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302路)公車,行經位於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號、208號原告所屬OK超商北投
中央門市○○道路時,應注意該超商騎樓上方設置之鐵皮遮
雨棚高度,自地面至遮雨棚下緣垂直距離為2.65公尺,低於
公車之車身高度,且遮雨棚之寬度,自建物外牆水平突出約
1.9公尺,超出騎樓人行道垂直外緣約5公分,被告乙○○
竟疏未注意閃避,貿然行駛,致公車車頂碰撞原告所設置之
鐵皮遮雨棚,遮雨棚因而損壞,原告為修繕遮雨棚,共計支
出23,322元(其中工資為7,875元,零件為15,44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3,3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時地所發生之碰撞毀損事故固不爭執
,惟均辯稱:「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
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
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
,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
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而原告設置遮
雨棚之寬度,自建物外牆水平突出約2公尺,超出騎樓人行
道垂直外緣約15公分,不但占用車道上方,且遮雨棚高度,
自地面至遮雨棚下緣垂直距離僅2.65公尺,亦違反上開高度
限制,阻礙高度為3.15公尺之公車通行,致被告之車輛受損
,應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
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公車頂部於上開時地碰撞鐵皮遮雨棚,
致遮雨棚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為佐(附於本院卷宗第8頁),應為真實,原告既已
證明遮雨棚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乙○○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過失等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乙○○辯稱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告乙○○自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公車車身高度為3.15公尺,而系爭鐵皮遮雨棚自地面至遮
雨棚下緣垂直距離僅2.65公尺,遮雨棚下緣低於公車車頂
約50公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
(二)又查道路緣石○○○區○道路及人行道,系爭鐵皮遮雨棚
之寬度,自建物外牆水平「至少」突出約1.9公尺(被告
抗辯應為2公尺),超出人行道垂直外緣至少約5公分,
確已侵入道路上方,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
市警交字第09933797800號覆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
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1頁),
亦堪認定。
(三)查系爭鐵皮遮雨棚侵入道路上方至少5公分寬,且遮雨棚
下緣低於公車車頂約50公分,前已認定,被告乙○○身為
職業駕駛人,除應隨時注意道路前方及兩側之人、車動線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路面設施之外,固仍應一併注意
道路上方是否設有障礙物,以便能及時閃避,避免乘客及
車輛發生危險,然而,原告設置之遮雨棚並未標示高度與
寬度之警示,被告乙○○僅能由公車駕駛座位置之角度,
於行車途中,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障礙物之
高度與寬度,受限於上開因素,顯然無法期待被告乙○○
能正確判斷系爭遮雨棚下緣高度是否較公車車頂為高?遮
雨棚寬度是否已侵入道路路面?其既非能注意而不為注意
,因認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
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
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
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侵
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就系爭遮雨棚之損壞
,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前已認定,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責
任,尚非可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被告乙○○既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其
僱用人即被告大南公司自無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
費用2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