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 洪崇皙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第四九八
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洪崇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2日經台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5,00
0元買受原告所有如附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
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台北市○○區○○○○段第
498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原告則以現狀交付系爭
土地予被告占有,並約定98年8月30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逾期未履行,
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價金,且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原告因銀
行貸款關係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
調解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價金,原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嗣原告再以原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敗訴,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顯見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針對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另行成立調解,而以買賣關係替代
原有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調解書約定,原告已將555,00
0元返還被告,該買賣契約自動失效,故被告自買賣契約失
效之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815元(計算式:3.66平方公尺×地價26720元×0.1÷12
=815),故被告各應按月給付407.5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崇皙、丁○○分別於57年1月59年2月原始取得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50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然系爭土
地因地籍重測於65年5月28日登記,原告遲於81年始有系爭
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非故意越界建築一事
,於取得所有權實應可得知且明知,卻至今日始提起訴訟。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土地所有權擴張
,而他方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
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立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
法第796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所有係畸零地,目前
並無任何使用、收益,其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用。
㈢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確定判決,緣因原告未依
調解內容於98年8月30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至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實可規則於原告未誠實履行調解契約。按訴訟上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亦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前揭判決之原法律關係,因調解契約,由新
創設之法律關係所替代,因此本院97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
決,不應拘束本案,其既判力亦不及本案,據上所述,原告
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租金,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哈密街45巷2-5號及2-7號,分別
座落於附圖編號B、編號C之部分(面積均為3.66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之基地,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應認係真實。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越界建築,
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係於合法建物
取得執照後,再增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拆除,本無礙於
被告房屋整體,是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於系爭土地雖屬畸
零地,惟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同段499地號土地相連,且
系爭土地一部分為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原告訴請收回,即得
與其所有房屋一併使用,於原告仍有實益,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享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3.
66平方公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自構成無權占有,前已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
所示,即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其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9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
法之所許。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基位置、
利用狀況、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
○○區○○街之住宅區內,區內多為住家,鄰近捷運圓山站
、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有大龍國小、重慶國中、
明倫高中等學區,鄰近傳統市場,亦設有河濱公園、台北市
立美術館、中山美術公園、中山足球場等公共設施;商業發
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豐富,此有Google地圖(台灣版)
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
年息8%為相當。查本件系爭土地最新一期即96年度申報地價
為27,52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各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元(計算式:3.6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27520元×8%÷12月÷2人=335,元以下不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各應按月給
付原告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負擔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