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除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9年7月23
日下午15時送達原告收受外,本院尚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裁命原告需於3日內補繳,有送達證書及99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