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予康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