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私立怡靜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10月14日到被告院所擔任護士一職,約
定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曾於99年4月下旬依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向雇主即被告預告,
將於99年5月31日離職。詎料被告於99年5月24日半夜以電
話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二日、無辦理交班要扣薪為由
,自隔日起即無庸再上班。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拒絕給付
99年5月份工資,並未依上揭法規給付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原告雖曾於99年5月中向被告請假2日,但均已
完成補班、交班程序並填寫紀錄錶。原告遭被告無預警解雇
,未依法預告通知原告,且未依法給予原告為另謀工作得於
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之有薪假期,又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39,165元。另
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後被迫離職,並無被告所稱不辦理交接之
情事,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99年5
月份薪資3萬元。三年來的薪水每月都是領3萬元,沒有全
勤獎金也沒有工作獎金。原告於5月14日、5月21日有請假
去面試,但是有補班,原告提前在4月中提出請假單,且在
4月28日、5月8日補班,總共補16個小時,價單是交給被
告法代的兒子批准,薪水之前是被告兒子發,最近半年才是
被告法代所發。為此,原告基於工資、資遣費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5元,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錄為證。
四、被告抗辯:原告是99年3月初跟被告說,原告做到5月下旬
,4月初時改口告訴被告說要做到5月底。被告並無在5月
24日電話告知原告說伊無故曠職沒有辦理交接要扣錢,要原
告不用上班等語。被告是在5月初請原告前來交接,原告沒
有回答,到5月25日時原告來上班配藥,被告要求原告把剩
下的公藥分類寫清楚貼上標籤,原告當面跟被告說不用跟原
告講,被告就生氣說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5月份的薪水是
原告不來領,固定的月薪是25,000元,全勤獎金3千元、工
作獎金2千元,因97年養護所評鑑甲等,所以答應給原告每
個月工作獎金2千元。原告5月份只上了16天的班,5月3
日至7日、10日至13日、17日至20日、24日。原告於5月14
日及21日有請假,被告願意給付5月份薪水27,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資遣費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於99年4月
下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
向雇主即被告預告,將於99年5月31日離職。按上開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資遣費39,165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月薪部分:
原告既已向被告預告將任職至99年5月31日離職,則於原告
提供勞務至離職生效前,被告應就原告提供勞務而為給付報
酬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份僅工作16日,5月
14日及21日有請假;惟被告亦自承,曾於99年5月25日要求
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是原告就同月25日之後未能提供勞務之
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不影
響原告請求全月應得之勞務報酬。又被告僅就原告月薪結構
中有分本薪25,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及工作獎金2,000
元,而原告則主張並無此區別外。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月
份薪資27,000元,亦即被告抗辯原告5月份未全勤,須扣3,
000元;惟原告主張其已就2日請假部分已補上班,且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原告離職前六個月的薪資單,惟被告迄未提出
,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份薪資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到社會局舉報反訴原告的養護所很
髒亂、亂用藥物,也到衛生局舉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萬元。另反訴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30日間沒有完成
反訴原告所交代的護理工作及六大指標工作,護理工作包括
每個月記錄病人的體重、院內感染的紀錄,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98年1月起至99年4月間,共1年4月的薪水加獎金,
每月3萬元,共48萬元。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提起反
訴置辯。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按本訴原告依僱佣契約及勞基法之薪資、資遣費請求權提起
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4165元;而反訴原告則係依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共計148萬元,無法與本訴之小額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按上揭規定,反訴不得提起,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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