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林票祝 )即台北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3日起任職訴外人 謝鶴祥 (
已歿)獨資經營之台北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謝鶴祥之妻即
被告乙○○),擔任翻譯助理,月薪實領28,000元,謝鶴祥
並承諾負擔原告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部分,作為員工福利,
謝鶴祥為實際負責人,於90年5月間,原告計畫至英國進行
短期進修,乃向謝鶴祥提出辭呈,然謝鶴祥見原告認真工作
,欲極力慰留原告,願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聘僱原告,原告
遂允諾之,並於90年12月25日結束英國進修返台後,即回台
復職,嗣謝鶴祥於96年2月4日病逝後,由被告接管台北翻譯
社業務,並請原告繼續留任幫忙,承諾薪資待遇維持原狀即
當時實領月薪45,000元,惟於96年11月起,被告未告知原告
,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每月應給付薪資自行扣除勞健保
員工自負額費用,嗣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資遣原告,但旋又
因不願意支付資遣費而作罷,原告乃未立即追討,詎料被告
復於98年4月27日對原告已經營困難為由,為資遣之意思表
示,要求原告於98年5月31日離職,並交付員工資遣通知書1
份,原告乃於98年5月31日遭被告資遣,經查,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係自87年4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扣除90年6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任職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4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
388,125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適用舊制之資遣費部
分:原告自87年4月13日任職起至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共計3
年1月19日,復職後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63年6月6日,前
後共計6年7月又25日,年資共計6年8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故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為300,000元(即(
45000*6+45000*8/12)=300,000)
(二)依上開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適用新制之資遣費部分: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年資計3年11月,故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為88,125元(即(45000*3*0.5)+
(45000*0.5*11/12)=88,125)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總計388,125元(即300,000+88,125=
388,125)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83,542元,故尚積欠原告204,583
元(即388,125-183,542=204,583)
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曾於87年4月13日任職,然於90年5月
即向被告前負責人謝鶴祥提出辭呈自行離職,故離職前之年
資自不併計資遣費年資之計算,另原告計算資遣費之薪資
45,0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故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3,542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並未積欠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款項等語答
辯,並聲明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及90年12月25日起
至98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台北翻譯社。該台北翻譯社於96
年2月4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謝鶴祥,嗣後謝鶴祥過世後,
為被告乙○○接任。
(2)原告於98年5月31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
緊縮為由資遣而離職,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83,542元。
五、兩造爭點為:
(1)原告於90年5月30日後迄90年12月24日止未在被告台北翻譯
社工作期間,是否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原告留
職停薪,抑或原告自請辭職而離職?該期間是否得併計原
告請求被告資遣費之任職期間?
(2)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所計算之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是否為
45,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憑以計算資遣費之薪資金額應再
扣除原告每月勞健保原告自付額為計算標準是否有據?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1日後迄90年12月24日期間,經被告
前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故留職停薪前其任職被
告翻譯社期間即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共3年1月
19日應與復職後之年資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期
間係原告自請辭職屬離職,離職前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
於請求資遣費任職年資等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留職停薪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電子郵件回覆影本3份等為據
,但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自內容觀諸,係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署名「Taipe
iTranslationCenter」與「I[email protected]
.gov.tw」及署名「勞檢信箱」間於97年12月18日、97年
12月31日、98年3月5日寄發相關詢答問題之電子信函,性
質係屬私文書,原告所提供僅係該電子信函自電腦檔案輸
出列印後之影本,是否與該電子信函原始電腦檔相符而為
真正,已有疑義,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址
「[email protected]」及署名「TaipeiTransl
ationCenter」之電子郵件內容確係被告本人所書立之
文書,是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難認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留職停
薪之證據。況查被告辯以原告之前係自請離職而辭職等情
,亦有提出原告所提之辭呈1份,原告對該辭呈之真正及
內容亦不爭執,觀諸上開辭呈內容,原告確實係以「至英
國進修」為離職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原告先前離職
係自請辭職一事,尚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提出上開
辭呈後,有經被告前任負責人謝鶴祥有挽留並於辭呈上批
留職停薪等字,惟原告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認屬實。綜上
,依原告之舉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於90年5月30日後迄
90年12月24日止,係經被告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鶴
祥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所辯原告該期間係自行辭職而
離職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雖於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5
月30日期間任職被告翻譯社工作,然原告既於90年6月1日
因進修而辭職,即屬自行離職,縱事後原告又於90年12月
25日再回被告翻譯社任職,該離職前之年資即無從併計
為請求本件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96年2月4日接管台北翻譯社
後,兩造仍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同前任責人謝鶴祥與原告之
約定即實領薪資為45,000元,而原告每月勞健保自付額則
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得領取45,000元而由被告負擔原告每
月勞健保自付額,然被告於96年11月後未經原告同意下,
以扣除每月勞健保自付額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
、中國信託薪資帳戶存簿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觀諸
上開卷附薪資存摺明細資料及付款簽收簿等資料,於95
年1月至96年9月期間,被告確實每月均支付45,000元款項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未記載有另扣勞健保自付額款項,
迄自96年11月以後,始改為扣除1,145元不等之勞健保自
付額,而每月匯入43,804~43,950元不等之薪資款項與原
告,可證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前,兩造原約定薪資為45,
000元,且由被告負擔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等情,尚非無據
。又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原告控管期間實領40,
000元至150,000元,申報21,000~31,800元,恐原告告誣
賴本人短報,至勞保局自首後,依承辦顏小姐指示,自96
年12月起將原告勞健保誠實申報,並依勞基法扣員工勞、
健自付額,原告認為縮減福利」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嗣後
被告係自行自其實領薪資45,000元款項扣除員工勞健保自
付額,並未經其同意等情,應屬實在,惟本件不論原告主
張兩造先前有約定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由被告另為負擔,不
得再自其薪資扣除一事是否屬實,然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每月薪資確為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
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究係是否有約定由被告吸收?被告得否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薪資中自行扣除代繳,此僅涉及被告
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均不影響原告離職前六個每月前兩造
所約定實際薪資為45,0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計算資遣費
平均薪資應另扣除原告應給付健保費自付額,難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自屬
有據,應認可採。
(三)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
發給。」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經查,原告係自90年12
月25日起再行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至98年5月31日止遭被告
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依舊制期間核有
3年7個月,依新制期間核為3年11月,其離職前6個月平
均薪資4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
249,375元【計算方式:①90年12月25日至94年7月1日以
前共計3年7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適用勞退舊制部分
161,250元:(45000*3)+(45000*7/12)=161,250。②
94年7月1至以後至98年5月31日共計3月11月適用勞退新
制部分88,125元:(45,000元×3年÷2)+(45,000元×
11月÷12月÷2)=88,125元;上開①+②=249,375】。
又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3,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65,833元(即249,375-183,
542=65,833),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依法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