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8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項發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
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80118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20,
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