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98年度票字第8142號裁定之新臺幣柒佰叁拾
肆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零陸拾
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柒仟柒佰壹拾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雙方於
離婚協議書三、有關財產權事項之約定中(二)約定原告每
月支付被告及共同所生之次女共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
,直至次女學業結束或滿24歲止,改為每月4萬元,支付至
女方再婚或男方滿60歲為止。而原告於離婚時,任職遠東航
空公司機長之職,每月薪資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每月支
付65,000元之扶養費約為原告薪資之1/3。原告離婚後另組
家庭並撫養長女,每月亦有相當支出,然原告仍同意此條件
。92年遠東航空之營運不復往日,故自92年起原告之年收入
約僅180萬元,按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
「若男方工作變動,致其平均月收入(無論何種收入,並包
含年節獎金在內)低於14萬時,雙方同意前述(二)之款項
(即每月65,000元)以平均月收入的40%計算。」原告當時
收入略高於每月14萬元,仍依約給付。然原告逾96年10月間
因心臟發生問題被停飛,11月開心臟手術亦無法飛行,直至
97年才重返工作崗位,並依協議書支付該月扶養費。97年2
月起,遠東航空公司因崔湧淘空公司而為發放薪水,至97年
10月,遠東航空公司宣告倒閉止,原告已給付被告共5,525,
000元。原告自97年5月起即未再有收入,至98年7月間,
始於大陸四川航空公司覓得副駕駛職務,現每月收入約為人
民幣25,000元至30,000元。且原告與四川航空簽約之契約為
6年之定期契約,原告於契約期滿後為54歲,並無退休金。
而被告就上揭心臟手術、遭停飛、遠東航空遭淘空倒閉等情
事皆知之甚明。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六)項規定,96年
10月至97年10每月僅需給付11,063元。而原告自97年7月於
四川航空任職,契約期間6年,每月平均收入以人民幣27,5
00元計算(現匯率約為1:4.68),約為新台幣128,700元,
故自97年11月至98年11月之年收入為774,741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64,562元,其40%為25,825元。而原告因前往大陸覓
職之初,尚需支付訓練費用新台幣415,000元予四川航空,
且約有一年未有收入,故實無力支付協議書上之撫養費用,
被告隨即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規定,執本票行使權利查封原告在台灣留給大女兒居住
之不動產。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年收入220萬至2
30萬元,惟遠東航空一夕倒閉,原告逾96年10月至98年7月
覓得四川航空之職間,二年收入僅30餘萬,尚需扶養現今配
偶及長女,若仍依離婚協議書之原條件給付,顯有失公平。
而遠東航空倒閉顯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該情事變更之事實
,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適用上開法令。現原告每月收
入約為人民幣25,000元至30,000元,契約期間6年,並無退
休金,且尚有貸款債務59萬元。現原告收入折合台幣約12萬
元,原告仍願每月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被告,以6年契約計
算為新台幣144萬元,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142號裁定之新台幣7,345,000元之
債權,在超過新台幣14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若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6項計算扶養費:
1.96年10月至12月之扶養費為195,000元。
2.97年之扶養費為63,566元(13243×0.4×12=63566)。
3.98年之扶養費為342,912元:
原告任職四川航空每月薪資折合新台幣約142,880元(30
530×4.68=142880)。雖原告於98年3月17日與四川航
空簽約,惟至98年7月始正式受薪,故98年度平均月收入
為71,440元,少於14萬元,依協議書第3條第6項規定,
原告應給付342,912元(71440×0.4×12=342912)。至
於被告主張應將履約獎勵金列入計算,惟依四川航空合約
書附件3內容:「履約獎勵金待乙方(原告)與四川航空
合同期滿後方可領取」,故不應將履約獎勵金列入計算範
圍。
4.99年至105年3月之撫養費為4,875,000元(65000×75
=0000000)。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薪資變動將如何影響被
告母女之生活費問題,雙方均已預先考量並於離婚協議書中
擬定因應條款,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由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
6項規定觀之,可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預先考
量原告將來工作變動之可能性,而於協議書中增訂上開特別
規定,以資因應。故原告主張之遠東航空營運不佳、轉任四
川航空等工作變動之可能性既已經協議書預先考量並規定,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無可採。
㈡縱任原告工作變動確實影響收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應按
如下方式計算:
1.96年10月至12月之扶養費為195,000元:
查原告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應為183,045元,超過14萬元
,故無適用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餘地,仍應支付195,0
00元。
2.97年度之扶養費為412,787元:
參酌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7年
度之所得總計1,031,968元,月平均所得為85,997元,依
協議書第3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12,787元(
0000000×0.4=412787)。
3.98年度之扶養費為514,368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四川航空每月平均收入為142,880元,又
原告至少自98年4月起每月領有薪資,則98年度平均月薪
為未達14萬元,依協議書第3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514,368元(000000×9×0.4=514368)。
4.99年至次女滿24歲止之撫養費為4,875,000元:
縱原告98年度之月平均所得雖未逾14萬元,將來如升任正
駕駛,則月平均所得必定超過14萬元,故99年以後之撫養
費計算,應回歸協議書第3條第2項,應每月給付65,000
元,共計4,875,000元(65000×75=0000000)。
5.綜上所陳,原告上應支付6,138,903元,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在逾144萬元部分不存在,實無可採,應予駁
回。
㈢縱認原告98年7月始開始支領四川航空薪資,然原告訓練期
間,依其與四川航空合約第4頁二、改裝訓練(A)培訓期
(2)之規定,原告每月約有新台幣84,474元之補貼,亦應
計算在內。故原告98年度應支付新台幣444,281元(84474
×3×0.4+142880×6×0.4=444281),而非原告所稱
342,912元。原告主張履約獎勵金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款明訂「無論何種收入,並包含
年節獎金在內」,雙方當初既已約定無論何種收入均亦計算
在內,履約獎勵金無論何時發給,亦應加入計算,原告之主
張與離婚協議書不服,應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女兒,於89年11月17日協議
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關財產權事項約定中(二)約定
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及共同所生之次女新台幣(下同)65,000
元,直至次女學業結束或滿24歲止,改為每月4萬元,支付
至女方再婚或男方滿60歲為止。
㈡96年10月至96年12月,依原約定支付19萬5千元。另99年以
後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依原約定給付。
四、本件爭點乃在:㈠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97年及
98年之每月平均所得為何?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項規定:若男方工作
變動,致其平均月收入(無論何種收入,並包含年節獎金在
內)低於14萬時,雙方同意前述(二)之款項(即每月65,0
00元)以平均月收入的40%計算。」是雙方已就原告薪資變
動將如何影響被告母女之生活費問題,預先加以考量並於離
婚協議書中擬定因應條款,故原告主張之遠東航空營運不佳
、轉任四川航空等工作變動之可能性,既已經協議書預先考
量並規定,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無可採。
㈡原告97年之收入為1,031,968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證,是原告
每月所得應為85,997元,則依兩造前述約定,原告應支付被
告每月之金額為34,399元(0000000×0.4=412787,元以
下四捨五入),全年為412,787元。
㈢原告98年之收入:依原告自認98年7月始開始支領四川航空
薪資每月142,880元(人民幣30530元、匯率4.68),然原
告訓練期間,依其與四川航空合約第4頁二、改裝訓練(A
)培訓期⑵之規定,原告每月約有84,474元之補貼,亦應計
算在內。故原告98年度每月收入為37,024元,全年應支付被
告新台幣444,281元(84474×3×0.4+142880×6×0.
4=444281),而非原告所稱342,912元。又原告主張履約
獎勵金不應列入計算,而被告則抗辯應予列入。惟查: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項所訂「無論何種收入,並包含年
節獎金在內」,雖指無論何種收入均應計算在內,但應係指
該年度實際收入而言。然而,原告履約獎勵金之發給,依卷
附四川航空合約書附件3內容:「履約獎勵金待乙方(原告
)與四川航空合同期滿後方可領取」,是原告於98年度並未
領取任何履約獎勵金,故不應列入98年度收入之計算範圍,
此部分被告抗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應扣除培訓費用保證金
,然此為原告之支出,且依其約定,亦可分三年歸還,是此
部分,應不可扣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因此,原
告98年度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444,28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離婚協議約定,97年及98年度應給付被
告共857,068元,故得請求減少之給付費用,共702,934元(
65000×24月-857068=702934)。其餘96年度及99年度以後
之費用,均仍應原約定給付每月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6,642,068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9,509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7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