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芫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芫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芫慧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彭吉梅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金融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 廖芫慧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2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芫慧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冒充彭吉梅之友人 羅美雲 ,撥打電話向彭吉梅謊稱因有急用,欲商借款項應急云云,致彭吉梅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廖芫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彭吉梅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廖芫慧固 坦承有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0年4、5月間,因為伊先生要工作,所以要把他的工作所得存到該帳戶,伊開戶沒多久,於100年6月初,該帳戶及伊先生的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都被偷走了,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起不見了,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31日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彭吉梅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彭吉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自承因欲存放其配偶工作之所得而開立上開帳戶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有立即之特定用途而開立該帳戶。然該帳戶於100年5月31日開立後,旋即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遺失,被告既係基於立即之特定用途而開立該帳戶,而該帳戶於開戶後10日內即遺失,被告理應立即申請掛失申請補發,俾以存放其配偶之工作所得,惟被告竟未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或報警處理,此與其前開所述關於開戶用途之說法顯有不符,則該帳戶是否係遭竊而遺失,即非無疑。又密碼宜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保管,否則若同時遺失,則帳戶極易遭人提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普遍應具有之常識。而被告明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同時遺失,極易遭人作為不法之用,竟然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亦非合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三)另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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