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鴻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8月4日下午
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發現其行跡可疑而遭盤查,黃鴻樑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8公克,檢驗後毛重0.56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承認其於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鴻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31~32頁、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660、1728ng/ml),有該公司101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警方所查扣白色粉塊狀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確有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8公克,檢驗後毛重0.568公克),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1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存卷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足證。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鴻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係於101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經警詢問是否隨身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交警扣案,並坦言曾於101年8月1日在自己住處內施用過海洛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2年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據,並為被告當庭直言不諱,顯見警方僅係單純臨檢、盤查以確認被告身分,尚未對其是否曾有在近期內施用過毒品一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已自動將其所隨身攜帶之海洛因毒品交予警方查扣無疑。雖被告所供述近期內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上開所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內容略有出入,但被告既有主動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警方查扣之舉動,有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不久,旋在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復有自首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58公克,檢驗後毛重0.568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