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孝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時,因見 孫淑慧 所有之黑色提袋1個(內裝有印章8枚及承攬手冊2本)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黑色提袋得手後,因見該提袋內並無現金,遂將該提袋隨意丟棄。
㈡另於10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前三碼不詳,
後三碼為819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郭沚昀 在該處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1個】、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學生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準備將該黑色手提包放入機車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揭機車,乘郭沚昀正值開鎖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上開黑色手提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隨後許孝誠將該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1,500元及手機取出後,將該黑色手提包(尚餘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學生證1張)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防火巷內。嗣經郭沚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許孝誠涉有前開竊盜、搶奪等重嫌,並在上開防火巷內尋獲前揭遭棄置之郭沚昀物品,遂通知許孝誠到案說明而破獲,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自其身上起出並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1,100元,又在置放於許孝誠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高源旅社」內之隨身行李中,扣得前開郭沚昀所有之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以上物品均已由警發還郭沚昀)。
二、案經孫淑慧、郭沚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孝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誠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28頁、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孫淑慧、 郭芷昀 指訴遭竊盜、搶奪之經過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各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警卷第42至51頁、第53頁、第58至61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100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各應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孝誠前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已如
前述,卻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犯本件之竊盜、搶奪犯行,俱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孫淑慧、郭沚昀之損失,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許孝誠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全數之客觀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復考量所搶奪之黑色提包1個,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郭芷昀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2頁),信被害人郭芷昀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末兼衡被告許孝誠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事實欄之㈠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法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觀之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