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20時許、同日20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第1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追撞被害人 薛福進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已明(詳警卷第1至3頁、第7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因此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況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吳永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勤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接續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公園北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薛福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吳永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1×0.3公分撕裂傷;右肘、右膝、右大腿、右足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右足5×3公分、3×0.2公分、5×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薛福進則幸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福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4日22時6分許,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說明綦詳。本件被告於一次飲酒行為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為數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堪認其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2年2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參,詎其未及1個月即故態復萌,復於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顯不知悔改,而其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且此次酒後駕車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惡性非輕,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