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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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告 黃琬淳
王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琬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5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80號之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琬淳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3772分之28)及同段第14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恳元。嗣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查調被告黃琬淳之財產所得,始知上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是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應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為上開買賣時,均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王恳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琬淳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恳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琬淳所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恳元則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琬淳於88年
間,基於個人因素向被告王恳元借款約70萬元。嗣被告間因個性不合,於90年間合意離婚。94年間,被告黃琬淳向被告王恳元要求提高贍養費之金額,但被告王恳元當時已準備再婚,被告黃琬淳之要求實已影響被告王恳元之生活規劃,兩人遂就此起爭執。被告王恳元因此要求被告黃琬淳返還先前之借款,被告黃琬淳因無法以現金返還,故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王恳元,買賣價金則與先前之借款抵銷。被告黃琬淳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被告王恳元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琬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
黃琬淳於與被告王恳元離婚前,曾向被告王恳元借款約70萬元。嗣於離婚後之94年間,兩人因小孩扶養費問題起爭執,被告王恳元遂要求返還先前之借款。被告黃琬淳因無現金,只好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王恳元抵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及受償,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⒉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被告黃琬淳於94年11月11日起逾期未還款,並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王恳元,顯係為脫產等語,即認被告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為佐。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全屬臆測,並無盡舉證責任以明其為真實。再者,被告王恳元於90年4月間即已與被告黃琬淳離婚,並於96年1月間與他人再婚,有被告王恳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時,實已離婚多時,且被告王恳元確實於約1年後再婚,另組家庭。是難認被告間仍存有為協助脫產而虛偽買賣之信賴關係,其等上開所辯即非顯然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屬有償,亦因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及被告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僅泛稱被告黃琬淳明知積
欠原告債務,仍為避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脫產給被告王恳元,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對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如何有害原告債權,及被告王恳元如何明知其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有害原告債權各節,原告全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黃琬淳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522,856元,而被告黃琬淳於9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508,8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黃琬淳當時並非毫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淳於94年11月11日開始逾期未繳款,而被告間係於94年11月21日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按(院卷第49至52頁)。亦即,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被告黃琬淳不過僅1期未按時繳款,是否有立即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事,即非無疑。從而,原告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其債權,及被告王恳元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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