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 賴范花 被告VUTHI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4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訴外人登泰林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登泰林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內,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工作上供修理針車使用之小把榔頭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及角膜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888元(1個月又4日×每月23,725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條在卷為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14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繼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6、38頁);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小把榔頭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持小把榔頭揮打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5至12頁、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既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小把榔頭揮打後,因左眼腫脹無法睜開且左手疼痛無法正常施力,故自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3,725元,據此計算薪資損失為26,88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及回診情形,然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則無記載;繼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經該院函覆確認原告急診就醫時係左眼鈍挫傷、眼瞼浮腫瘀血、角膜有些許刮傷,雙眼視力均為1.0,眼底正常;而一般角膜刮傷無感染狀況者,一週內會復原;眼瞼浮腫瘀血則需約7至10日復原期;故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致一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複診時,傷勢已大多復原,有該院102年1月2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計19日。又關於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前所任職之登泰林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確認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2,263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同意以該金額計算每月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每月薪資自應以22,263元計算,經換算每日薪資即為742.1元(計算式:222,63元/30日=每日742.1元)。準此,原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100元(計算式:19日每日742.1元=14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竟一時氣憤持工作上供修理針車使用之小把榔頭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及角膜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精神上因此深感恐懼而迄今仍無法順利覓得工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原告年齡為41歲、高中畢業、現無業、已離婚而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9年度收入約為621,618元、100年度收入約為625,88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原告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另被告年齡為30歲、越南國人、現收容於新竹收容所待遣返,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至6、9頁),並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300元(計算式:1,200+14,100+70,000=85,3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參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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