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紋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6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9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紋仁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9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5254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19公克,取樣0.00
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