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至竑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至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至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工廠外,飲用酒類後與上游包商 游童滄 因施工罰單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肩揹壓縮管之游童滄自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使其跌倒在地,並造成其安全帽掉落,復持該掉落之安全帽毆打游童滄,造成游童滄受有雙手臂、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童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游童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徐至竑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討論罰單的事情,告訴人騎車就要離開,因伊希望告訴人能夠說清楚,故伊上前扳告訴人肩膀,是因告訴人先反身扣住伊,伊欲反擊,始拿告訴人掉落地面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伊並不是一開始就直接打告訴人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希望告訴人說明罰單之原委,雖其有以手觸碰告訴人肩膀、按住告訴人肩上的壓縮管,然被告並無主動毆打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反觀告訴人以反身以手勒緊被告脖子並壓制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臉、左耳擦傷以及左手肘挫傷,自屬對被告身體構成現行不法之侵害,被告於受制之情況下,始以隨手可得之安全帽加以反擊,自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結果,亦屬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游童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下游承包業者之員工,案發當天,伊返回工廠拿取壓縮管時,被告和其老闆即證人 陳玟橙 正在伊工廠裡喝酒,並討論工程違規罰款事宜,當時被告向伊詢問為何會有該違規照片,伊跟被告說,違規是事實,伊會跟證人陳玟橙談,但不是跟被告談,因伊尚須返回工地,故伊拿了壓縮管揹在肩上,坐上並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之際,被告便追出來,並拉扯伊肩上的壓縮管,致使伊從機車上跌下,安全帽也掉落地面,當時伊還來不及扣住被告,被告就順勢拿安全帽敲打伊頭部,因當時伊跌落在柏油路上,故伊手臂、膝蓋均有擦傷,頭部的傷係因驗傷時沒想到,過了一個禮拜後,才發現頭部有傷,但伊並未就頭部的傷去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正準備騎車離開,肩膀上也有扛東西,被告將伊從機車上抓下來,伊跌倒後,手臂和兩側膝部都有擦傷,伊頭戴的安全帽也掉落地上,被告撿起安全帽打伊頭部,造成伊頭部有破皮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第28頁,下稱偵查卷),酌以告訴人受有雙手背、兩側膝部擦傷乙節,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又參以被告偵查中供述:當時伊和證人陳玟橙在討論罰單的事情,剛好告訴人到工廠,伊請告訴人拿罰單收據給伊看,但告訴人拿不出來,說話口氣又很兇,伊想要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之上游廠商時,告訴人就要騎車離開,伊因擔心告訴人離去,所以伸手抓告訴人,告訴人在迴轉時扳住伊肩膀,並下車將伊扣在地板上,伊隨手抓著告訴人安全帽反擊,伊有打告訴人後腦勺,告訴人身上其他擦傷則是兩人扭打時留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坦承有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也是因為伊的行為才從車上跌下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25頁反面,下稱審易卷)明確,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應屬信實,而得採信,是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發動機車時,上前抓住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機車上跌落在地,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一節甚明。雖被告嗣後辯稱伊僅有用手扳告訴人,辯護人亦稱被告僅有用手觸碰告訴人云云辯護,然被告用手抓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而受傷之事實,已有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如前。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玟橙,然據證人陳玟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距離告訴人機車約4公尺,伊無法確認被告是當時是拍告訴人之肩膀或是有拉壓縮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難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倘被告僅單純用手扳或觸碰告訴人肩膀,何以坐在機車上之被告會自機車上跌落,顯見被告當時力道之大,絕非僅是單純手扳、或觸碰告訴人所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扣住伊脖子,伊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先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扣住被告脖子,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出手扣住伊脖子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致其跌倒受傷,復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多次聲請調解,有力求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認其尚未能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有所悔悟,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