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黃佳蓉 兼法定代理人 黃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蔡弦恩 ,於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過失不慎與訴外人 張昱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弦恩受有左側顳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傷害而致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1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因被告甲○○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蔡弦恩乃先向張昱謙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險計新臺幣(下同)1,374,541元(含膳食費用3,240元、輔助器材費4,50
1元、其他診療費用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給付1,330,000元),嗣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金額1/2即687,27
0元。基此,蔡弦恩既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於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後,依法於補償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身心障礙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分擔案件審核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外(參見本院卷第8至17、69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及訴外人張昱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至62頁);而被告於本件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甲○○確因駕車過失不慎致訴外人蔡弦恩受有傷害,
業如前述,而被告甲○○(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9年9月8日)尚未成年;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即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侵害蔡弦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蔡弦恩687,27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蔡弦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代位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弦恩因本件傷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41元(含膳食費用3,240元、輔助器材費4,50
1元及其他診療費用8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71、72頁);又蔡弦恩因本件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均需他人照護,故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止,聘請看護照料共計支出36,000元乙情,亦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業已分擔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半數即22,270元,則被告既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殘廢給付部分:
訴外人蔡弦恩因本件傷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原告遂據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蔡弦恩屬精神障害第1之2項第
2級,應給付之金額為1,330,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業已分擔該給付金額之半數即665,000元等情,有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參以被告亦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暨看護費用22,270元及殘廢給付665,000元,合計687,2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已補償之金額687,270元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蔡弦恩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7,270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