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伯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紅色包包內將分裝勺
2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施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㈢扣案之分裝勺2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分裝勺2支,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8頁上圖),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甚詳(見偵卷第13、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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