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致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39號、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0年4月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2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9日假釋,至10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其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公共廁所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致新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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