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被   告  陳莉琳
       賴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莉琳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賴瑞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被告陳莉琳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838元整,利息則依年息13.5%計算,
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賞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莉琳自94年1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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