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為證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幫助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爰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罪,並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其
幫助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婷婷 」之人,並於警詢及偵訊
筆錄中提供該人之性別、取得毒品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
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婷婷」之人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22頁),故檢
、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
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令管制之毒品,竟
仍幫助 陳世娟 向他人購得海洛因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輕則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重則施用毒品者
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告陳明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與陳世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附表所示
通聯時間聯絡後,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代陳世娟至附表所示購賣地點,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並於附表所示交
付地點將代購之海洛因交給陳世娟,供陳世娟施用海洛因,
以此方式幫助陳世娟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娟
所證述伊和被告聯絡是要一起去買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時間上可區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請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並不明確,且查無其他佐證,
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通聯時間│購毒地點│代為購買│交付海洛因給│
││││之金額│陳世娟之地點│
├──┼──────┼────┼────┼──────┤
│1│105年11月14│雲林縣斗│500元│雲林縣斗南鎮│
││日下午5時50│南鎮某游││某游泳池附近│
││分至6時38分│泳池附近│││
├──┼──────┼────┼────┼──────┤
│2│105年11月24│雲林縣斗│750元│雲林縣斗南鎮│
││日上午11時54│南鎮某游││某游泳池附近│
││分至中午12時│泳池附近│││
││32分││││
├──┼──────┼────┼────┼──────┤
│3│105年11月25│雲林縣斗│500元│雲林縣斗六市│
││日中午12時40│六市斗六││斗六火車站附│
││分│火車站附││近圓環│
│││近圓環│││
├──┼──────┼────┼────┼──────┤
│4│106年1月26日│雲林縣斗│500元│雲林縣斗南鎮│
││上午10時24分│南鎮石龜││石龜火車站│
││、11時12分│火車站│││
├──┼──────┼────┼────┼──────┤
│5│106年1月28日│雲林縣斗│500元│雲林縣斗南鎮│
││中午12時6分│南鎮某游││某游泳池附近│
│││泳池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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