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謝宜純
       薛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宜純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如就被告謝宜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薛勝雄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宜純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被告薛勝雄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簽立借據,放
款帳號為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43
%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7.5%),被告如遲延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宜純則以:本件借款為被告2人所借,借據也係其所
親簽,但是被告薛勝雄申請的,錢也都是被告薛勝雄拿去等
語;被告薛勝雄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當初是被告2人一
起去原告處貸款,但沒錢可以清償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借據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
其前開所辯僅係被告所得借款如何運用,或係其個人清償能
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
成立,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本件被告為一般保證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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