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蔡富名
被   告  蔡卓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富名(原名 蔡明雄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現金卡債務未經清償。而被告蔡富名(原名蔡明雄)
之父 蔡德木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蔡富名(原名
蔡明雄)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蔡富名(原
名蔡明雄)共同繼承。詎被告2人恐被告蔡富名(原名蔡明雄)
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竟於102年6月29日
協議分割,並於102年8月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
蔡卓春所有,被告2人上開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2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
8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卓春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蔡德木全體繼承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貸
放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
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德木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蔡卓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蔡富名(原名蔡明雄)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
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
㈡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
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
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
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
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
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德木所遺留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蔡卓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非僅為被告蔡富名
(原名蔡明雄)之單獨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
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
㈢另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
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富名(原名蔡明雄)應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應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條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8月8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卓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蔡德木全體繼承人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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