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陳○霖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燕
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年6月3日21時1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東英五街與
東英路口,因違規闖紅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曉屏
所有並由 吳孟哲 所駕駛,沿東英五街往長福路方向行駛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3,713元
(包含零件費用11萬1,113元、烤漆費用1萬9,700元、工資2
萬2,900元)。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
00年0月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
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乙○○有違規的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
修理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到底修理
哪些部位,也不了解哪些位置需要修復,修理費用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且違規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維修
項目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61至6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違規闖紅
燈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0
0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
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院審酌
被告乙○○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認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甲○○、丙○○之戶籍
與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監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丙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修理費用亦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
,然查:
①由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
,可知系爭車輛左後門有明顯凹陷及刮損,自有修復左後門
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
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
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若嗣
後有進廠拆裝、估價、維修,自可參照進廠維修時之維修照
片。
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左後葉子板有刮損,左後車門有凹陷嚴重變形,左後內龜
板、左戶定亦有變形而需要更換新零件,而左後門飾條、左
後門防水條、左後門隔音棉、左後門泥槽、C柱飾板為一整
組配件等情(見本院卷第頁61至65頁),故原告所提出維修
項目說明稱:附表:因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有刮損,需烤漆
,故相連部位後保桿要先拆掉才能完整烤漆,連接部位之縫
隙也要烤漆。因碰撞到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部位,
左後門變形嚴重,左後內龜板位於左後輪上方內部,故連帶
左後內龜板變形需要更換。因要維修左後葉子板、左後內輪
與左戶定,故內裝與座椅要拆掉才能維修。左後門飾條、左
後門防水條、左後門隔音棉、左後門泥槽、C柱飾板皆為更
換左後車門的耗損品,更換車門時需一併更換;左戶定變形
嚴重,更換後需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尚
屬合理可信,足認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
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
知道原告到底修理哪些部位,也不了解哪些位置需要修復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於進廠修理前通知加害人之程序,並非
受害人或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
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此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3,713元,惟
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1萬1,113元,有前揭估價單及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至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6月3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又1月計算,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
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6萬7,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再加計烤漆費用1萬9,700元、工資2萬2,900元,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0,55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556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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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113×0.369=41,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113-41,001=70,112
第2年折舊值70,112×0.369×(1/12)=2,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112-2,156=67,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