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王永興
被 告 許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富為臺中市○○區○○○路○○○號
惠宇宇山鄰社區5樓之2之住戶,原告王永興及訴外人莊雪
蓮受雇於鴻海物業,分別派駐於宇山鄰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
員及秘書。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上址宇山鄰社區多數住戶隨時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1樓櫃檯
,因質疑原告未妥善處理樓上住戶有施工聲響,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王永興之名譽及人格。又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
許,向原告反應地下室1樓有髒汙後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返回宇山鄰社區時發現該髒汙尚未處理,遂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1樓櫃臺之原告及 莊雪蓮 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人格。另被告
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46分許,因故至上址宇山鄰社區
1樓櫃臺與原告起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以「垃圾」、「白目」等語辱罵王永興,而足以
貶損王永興之名譽及人格。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行事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2,00
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6,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
告,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104年10月30日時伊根本沒有罵原告,伊只是
請原告留意施工時間,伊係與清潔人員有爭執,而不是與警
衛有爭執。104年12月12日時伊係與休息室人員對話,不是
與警衛、秘書有爭執,他們聽到就這樣污衊伊。104年12月
21日在住戶LINE群組中有人說原告不老實,伊係說LINE裡面
的對話很白目,並不是罵原告很白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號惠宇宇山鄰社
區5樓之2之住戶,原告王永興及訴外人莊雪蓮受雇於鴻海
物業,分別派駐於宇山鄰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及秘書。被
告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宇山鄰社區多
數住戶隨時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1樓櫃檯,因質疑原告未妥
善處理樓上住戶有施工聲響,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王永興之名譽及
人格。又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反應地
下室1樓有髒汙後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宇山鄰
社區時發現該髒汙尚未處理,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在1樓櫃臺之原告及莊雪蓮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人格。另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
上午7時46分許,因故至上址宇山鄰社區1樓櫃臺與原告起
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垃
圾」、「白目」等語辱罵王永興,而足以貶損王永興之名譽
及人格。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800號行事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三罪,各處罰金2,
000元、4,000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壹日在案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上開言語並非係辱罵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述言詞乙節,並不
爭執,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
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均自承對於其分別有於104
年10月30日、104年12月12日、12月21日有起訴書所載之言
詞並不爭執,但稱僅係宣洩情緒,沒有辱罵原告等人之意思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
惟被告當時確係辱罵原告、莊雪蓮等情,業經原告以證人身
分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4月28日警詢時(見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13至14頁)、105年9月23日偵查中(見同上偵查
卷第31至33頁)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莊雪蓮於上開刑事案件
105年9月23日偵查中(偵卷第31-33頁)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104年12月12日、12月21日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
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賴
奕良105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及
監視錄影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等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上開言語並非係對原告為辱罵云云,
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三次以前述
方法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三次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之語
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業物保全,月薪34,000元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係技術學院放射科畢業,之前擔
任醫事放射師,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250萬元等
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三次在宇山鄰社區多數住戶隨時
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1樓櫃檯處,分別以「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垃圾」、「白目」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人格、名譽,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1萬元,合計3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
6年4月2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案卷
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