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徐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原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下稱系爭金
錢)之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萬元,被告應於三個月後
即105年9月1日返還原告系爭金錢之本息合計50萬元,原告
已於105年6月1日將系爭金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
同年月中旬則交付訴外人 莊宜璇 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遠期支
票一紙(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7日、付款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前開50萬元支票),兩造
並另有附帶約定,倘原告以前開5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兌現時
,原告另給付被告2萬元(即原告就系爭金錢之借款僅得收
取二個利息合計4萬元)。惟前開50萬元支票發票日屆至前
,被告要求原告暫時不要將前開5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被告
並於105年8月8日先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且承諾於一個月內
清償40萬元。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持前開50萬元支票提示
付款,經付款銀行拒絕付款並做成退票理由單,被告遂要求
原告將前開50萬元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與發票人即訴外人
莊宜璇處理票據債務,原告遂於105年9月1日將前開50萬元
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並以現金給付原告5萬元,同時被告另
將面額35萬元本票一紙(發票人為訴外人 賴憲村 、票號
W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9月1日、到期日105年10月1日,
下稱前開35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供還款擔保。此後,雖經
原告一再催討還款,被告均藉詞拖延,僅曾於106年2月3日
以匯款方式清償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34萬5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金錢乃為被告之朋友即訴外人賴憲村向原告
借得之借款,因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賴憲村,故原告遂將系
爭金錢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金錢交予訴外人賴憲村
之方式為之,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固據原告提
出前開5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前開35萬元本票等影本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
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
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觀諸前揭卷附前開5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前開35萬元
本票之之內容,並無任何與系爭金錢有關乃至系爭金錢之性
質乃為原告貸與被告借款之相關記載,且衡諸原告交付金錢
予被告之原因可能有數端,於此情形,倘認原告確係植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而將系爭金錢交付被告,已
屬速斷。
⒉又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
固先後於105年3月7日向原告表示:「嗨五十,一個月兩萬
賺要嗎?」等語;於105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一個要五十
的做三個月利六萬,要嗎?」、「前扣的」、「出四十四回
五十」、「我穩」、「對我就可以」等語。然參諸卷附被告
提出之兩造間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將訴
外人賴憲村之身分證正反面傳送給原告知悉外,被告並屢向
原告表示:「作票貼就是賺利息,我們是希望他補利息越久
越好,你是急要抽!但我有叫人一直盯他籌錢」、「你的錢
不會不見,他跑不掉」、「他現在沒錢,你逼他沒有用,你
要直接面對他是可以,像現在討債要有技巧,強迫會不好,
我都看你,我這真的一直以你案子先都有在盯他找錢」、「
票主是他嫂子,借的是賴先生」等語外,期間原告猶請被告
轉知:「約個時間」、「我跟對方見個面、講清楚」、「還
有那個票主」、「我會帶人過去」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則回
應原告:「你要自己處理的話,有事不關我這邊喔!」等語
,由此益見倘認系爭金錢乃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顯屬速
斷。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
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
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