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胡家文
被 告 賴宣宏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附民字第57號),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5日起算
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
、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寄給址為新北市○○區○
○路○○○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21時43分許,佯稱伊
之前於 志光 教育網站所購買之物品,因設定錯誤,會造成分
期付款故要要被害人要去改設定,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下匯
款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
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實
施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嗣後原告因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下而以
匯款方式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應原告9,985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985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