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街與文明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明街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因閃煞不及而撞上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側前輪、後照鏡附近,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接受刑事訴追。
二、證據:
(一)被告自承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現場車損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輪上緣葉子板、後照鏡等處受有凹陷損壞,而告訴人機車則受有右側前輪上方車殼損壞,此有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憑,佐以告訴人甲○○第十肋骨受有骨折傷害,足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騎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幹道車先行,在路口突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向前衝撞自小客車左側而肇事甚明。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停」字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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