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因缺錢坐車返回臺北住處,遂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某不詳商店,向不知情之 陳泳延 謊稱機車鑰匙不見而借得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榔頭一支,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十一時許,持該榔頭兇器敲毀停放在該處、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三千元
)車前塑膠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接線方式,啟動該部機車後而竊取之,竊得後供己使用欲騎回臺北,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榔頭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且本案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惟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非屬軍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榔頭敲毀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前塑膠面板,再以接線方式,啟動該部機車後而竊取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證人陳泳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至八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
詳細畫面、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八頁),復有被告向證人陳泳延所借供本件竊盜用之榔頭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所攜帶之榔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及本院卷內),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亦不高,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而犯本件,因缺錢坐車返家而竊車代步之動機,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榔頭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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