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清水區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樑
被 告 王宏凱
訴訟代理人 王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騎乘機車撞損社區庭車
場出口柵欄機欄杆,經管委會通知迄今未見賠償,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
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催告作業費161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1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完全信任首日試行之新車道系統,及遵照管
委會行車安全公告,騎車於車道出口誤撞應該開啟而卻放下
之安全柵欄,本案係車道系統故障或設計不當未偵測到被告
所致,管委會必須承擔完全責任,事後被告有駐車檢視柵欄
正常運作始續行,管委會未於案發第一時間保留現場求償或
商議修繕,遲至108年6月19日始發函索賠,被告是受害者,
卻遭誣陷打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日騎乘機車撞損社區停車場出
口柵欄機欄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相片、報價單、
社區公告相片及錄影光碟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且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分類上亦屬汽車
之一,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車道出口
,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類推適
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三)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肇事當時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柵欄未放下。
00:00:01白色車輛出現。
00:00:03白色車輛通過,柵欄呈開啟。
00:00:07白色車輛右轉,畫面右邊可看到柵欄放下。
00:00:08摩托車出現,柵欄放下中。
00:00:09摩托車繼續行進,柵欄放下中。
00:00:09摩托車駕駛頭部撞到護欄。
00:00:10摩托車駕駛撞護欄,而穿過護欄。
00:00:10摩托車跌倒。
柵欄被撞到後,有起來。
00:00:13柵欄全部起來。
00:00:19放置的柵欄又自動關閉。
00:00:19機車駕駛將機車牽起。
00:00:20畫面終止,柵欄關閉,機車駕駛將機車牽起。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柵欄前,先有一輛白
色車輛通行,該車輛通過後6秒鐘(即00:00:03至00:0
0:09)後,被告始騎乘機車通過而頭部撞擊柵欄。而依
上開車輛先後通過之情形及柵欄運作方式,該柵欄於前車
通過後逐漸放下,又於被告撞擊後升起再度放下,並無故
障或設計不當之情形。而於錄影影像中,雖無法判定被告
騎乘機車是否有過快之情事,然以上開錄影影像所示,被
告頭部撞擊柵欄之經過情形,可以判斷如果被告騎乘機車
於通過社區車道出口之際,能注意車前柵欄之運作狀況,
應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機車前方之柵欄閉合狀況,致而頭部撞
擊柵欄,並造成柵欄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柵欄因損害所生之費
用為4,600元(鋁製專用欄杆3,700元、工資900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欄杆之受損費用,應有理由。
(七)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催告費用161元,然此係因原告基於自
主決定為防衛其自己權利所為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縱使未寄送催告信函,對於其所
主張本件之權益,並無影響,顯然該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
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於法無
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