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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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王文毅
被 告 陳麗霞
被 告 王俊程
被 告 王凰俞
被 告 王培俞
被 告 王文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毅、陳麗霞、王俊程、 王鳳俞 、王培俞、王文司就附表
所示之被繼承人 王登彥 所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麗霞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麗霞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
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
清償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02元及利息未
清償。被告王文毅之父親王登彥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載之
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經查,被告王文毅、陳麗霞、王俊程
、王鳳俞、王培俞、王文司均為被繼承人王文毅之繼承人,
而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告王文毅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王登彥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
與其餘被告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人王登彥遺產之分
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麗霞單獨繼承如附表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文毅不為登記,被
告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王文毅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陳麗霞,陳麗霞並於105年12月19
日完成登記。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王文毅之遺產分割協議
,明顯係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已臻明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文毅、陳
麗霞、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司就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王登彥所遺之遺產於105年7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麗霞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陳麗霞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追加狀誤載為108年)12月19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
7年11月19日13時19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
間:107年11月15日9時56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調閱105年12月16日普登字第133140號分割
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王文毅、陳麗霞、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
司之被繼承人王登彥於105年7月13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2筆、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97股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
承人王登彥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王文毅、陳麗霞
、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司依法繼承公同共有,
上開繼承人6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王文毅、陳
麗霞、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司6人於105年12月
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王登彥所遺留之
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陳麗霞單獨所有,被告陳麗霞並
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王文毅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及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將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
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霞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王文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
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
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王文毅、陳麗霞、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
司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登彥所遺之遺產於105年7月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麗霞於105年
1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麗霞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12月1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王文毅、陳麗霞、王俊程、王鳳俞、王培俞、王文司就
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登彥所遺之遺產於105年7月6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麗霞於105年12月19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麗霞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人王登彥之遺產: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
6。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