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林陳淑秦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雅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3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房屋內(下稱31號房屋)授課,將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31號房屋門口,上課期間,
被告臨時叫外勞清洗系爭31號房屋,卻未告知系爭31號房屋
屋主,通知原告移車,一到現場就跟屋主說讓外勞進去樓上
清洗外牆,因使用強酸鹼之化學藥劑沖刷,沖洗下來的水大
面積噴到原告系爭車輛,侵蝕到原告系爭車輛,使車漆嚴重
受損,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估修,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5,240元(包括零件6,720元及工資58,52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願意道歉也願意賠償,外勞在清洗隔壁屋頂的
掉下來清潔劑是事實,責任歸屬應分三部,我有責任,因為
外勞是我請,隔壁屋主也知道外勞上去清理屋頂及天花板,
屋主帶著外勞清理,造成這個事實,我要負該負的責任,車
子已經出廠14年,原告堅持修理金額這麼高,不符合比例原
則,而且我沒有損害到汽車的板金,原廠連標識都要更換,
一部14年的車子,跟我請求賠償14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車子違停在人行道上,車主也有責任,我該賠償多少,
我也願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
8月31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前,受
化學藥劑噴灑受損,需支出修理費65,240元(包括零件6,
720元及工資58,5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照片
等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
述,使用強酸鹼之化學藥劑清洗外牆之人為外籍勞工,是
以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人,實為該外籍勞工,然該外籍勞
工為受被告與31號房屋屋主所指示從事該工作之人,因此
被告與31號房屋屋主應認為係該外籍勞工之僱用人。依上
開規定,3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受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過失不法毀損原告車輛,已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之修
理費用為65,240元(包括零件6,720元及工資58,520元)
,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係95年(即西元200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距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8月31日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6,7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2元(計
算式:67200.1=67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
58,520元,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9,192
元(計算式:672+58520=5919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
31號房屋前之人行道上,則其對於本件遭化學藥劑噴灑之
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
況,原告車輛之受損情狀與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1,434元(59192×0.7=
4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434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
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規定,本件
被告雖因其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而為原告請求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但被告於賠償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其他連帶
債務人為請求,併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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