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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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周志揚
被   告  張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ROBLENADIADINDIN(以下稱: 娜迪亞
)間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108年4月26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原告向被告
發函告知每月應在上述命令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娜迪亞薪資
予原告,但被告收受後僅於108年5月時繳納第一期繳款單後
,即未理會。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應移轉
扣押6個月娜迪亞之薪資與原告,依勞動部公告108年基本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每月應酌留16,576元給債務
人,6個月總計剩餘薪資為39,144元(計算式:【00000
-00000】X6=39144)。依鈞院108年度司執竹字第34369號
命令,債務人積欠原告本金10,981元,執行債務人已給付
3,000元,因此剩餘金額為7,98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娜迪亞對被告之債權
,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
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
宗,原告以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娜迪亞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
竹字第34369號函,就債務人娜迪亞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
薪資或其他處分在1/3範圍內(如不足16,576元,僅就超
過16,576元部分)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
認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嗣被告及娜迪亞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26日
中院麟民執108司執竹字第34369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
押債權,准移轉債權予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司執字
第343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範圍,而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
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
轉債務人娜迪亞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
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7,981元薪資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7,981元之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被告收受送
達之108年10月18日送達回證)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81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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