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文光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90年度促字第9250號
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71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金額利息部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60,770元自民國10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7%之範圍,及違約金部分
超過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範圍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11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利息部分超過260,770元自10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7%之範圍,及違約金部
分超過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範
圍,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促字第9250號支付命
令、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債權金
額利息部分超過260,770元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57%之範圍,及違約金部分超過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範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查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60,770元,及自9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本件利息
及違約金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被告僅得請求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103年10月1日起),被告103年9月3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本件本金260,77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
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82,108元【計算式:(260,770×13
.57%×〈13+9/12〉)+(260,770×13.57%×10%×6/12
)+(260,770×13.57%×20%+〈13+3/12〉)=582,108
(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108
元,而非債權本金260,77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2,87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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