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黃建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4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248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建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惟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
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
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
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雖本件所涉係警察
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前
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
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
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
,立法院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於108年12月6日立法院
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
,刪除同法第20條第3項有關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以及同法第21條關於易以拘留期間之規定,該修正法案業經
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自108年1月2日起生效。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秩字第248號裁定處罰鍰9,000元,於108年12月17
日送達受處分人,但其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繳上述罰鍰等情,
雖有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在卷可憑。然依上開立法
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之決議,受處分人縱未於期限
內完納罰鍰,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業經立法
院為前述之修正、刪除,本院無從准許本件罰鍰易以拘留之
聲請,而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對被移送人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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