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劉品宏林進發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林進發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未載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一紙,偽造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交由劉品宏,劉品宏再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收受行使;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林進發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給劉品宏,劉品宏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在其上填載票面金額四萬一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持以行使。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一之票面金額為四萬一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二之票面金額為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判決前後事實之認定不符,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支票(AN0000000號)由上訴人親自在其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坦承簽發AN0000000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是否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AN0000000號及AN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僅偽造其中一張支票之事實是否不符?應予查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當時我們喝酒的消費是公出,我們要去喝酒的時候,我就知道證人劉品宏那裡有支票,因為他是與證人林進發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劉品宏事先已告知被告附表所示支付消費款項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上訴人上開供述若屬可採,似僅足資證明上訴人與劉品宏、林進發一起至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由三人分擔支出之費用及上訴人知悉劉品宏持有支票,何以能據以認定劉品宏事先已告知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於理由欄說明:「酒店消費不低,其等收入非高,竟前後兩天前往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消費額高達十萬一千元,被告甲○○、劉品宏與林進發顯有以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附表所示票號AN0000000號、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消費款項之企圖至明,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然上訴人之收入情形如何?何以其前後兩天前往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十萬一千元,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即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指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冒名向金融行庫虛設帳戶並領取甲存空白支票使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者而言,後者又稱為人頭票;上開被冒名設立帳戶者或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够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而簽發人頭票,未必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仍須視該提供人頭者有無授權為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係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失竊之物,其中已蓋妥發票人中友公司及負責人 王國青 之印文,金額及日期欄則為空白(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其中一張由林進發填寫金額及日期後,輾轉交由上訴人行使,另一張則由林進發交付劉品宏,再轉交上訴人填寫金額及日期後行使;如果無訛,能否謂係人頭票?原判決未深入究明,於理由欄一再敍述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人頭票仍收受行使而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經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