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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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㈡被告與 沈岳樑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有祖母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本案告訴人等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表示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有領到提款金額0.9%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9元(計算式:【11,000+3,000+27,000+5,000+15,000】×0.9%=54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沈岳樑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緝卷第6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聖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邱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佑加入沈岳樑(暱稱無敵破壞王,另簽分偵辦)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聖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邱聖佑依沈岳樑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邱聖佑再將所領得贓款交由沈岳樑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蔡耀霆劉叙荷陳泓錡蔡丞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聖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霆、劉叙荷、陳泓錡、蔡丞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耀霆、劉叙荷、陳泓錡、蔡丞怜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耀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5頁)

②告訴人劉叙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89頁)

③告訴人陳泓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93頁)

④告訴人蔡丞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

證明告訴人蔡耀霆、劉叙荷、陳泓錡、蔡丞怜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3、73-7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聖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耀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假貸款為由詐欺蔡耀霆。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1萬1015元

楊彥宥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1萬1000元

2

劉叙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假抽獎為由詐欺劉叙荷。

113年3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22日19時43分、19時44分許

3000元

2萬7000元

3

陳泓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須配合操作帳戶沖正為由詐欺陳泓錡。

113年3月22日20時1分許

5123元

113年3月22日20時7分許

5000元

4

蔡丞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詐欺蔡丞怜。

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

1萬4985元

張信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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