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 右上訴人因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與丙○○係兄妹關係。甲○○ 因渠 等母親病逝後之遺產糾紛,明知丙○○並無意願且無義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十樓住處內,以按丙○○肩部之強暴方式,迫使丙○○在其母之靈位前下跪發誓,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甲○○、乙○○因渠等母親病逝後之遺產糾紛而與丙○○交惡,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住處,共同制作抬頭為「敬告諸位長輩親友」,內載「丙○○『畜牲』打父親耳光!」、「『畜牲』又打我們母親!」、「『畜牲』擅自將我們平常給母親的錢和珠寶和母親銀行保險箱內一切均佔為己有」、「『畜牲』精心設計安排欲將父親餘蔭之房屋霸佔為己有!」、「『畜牲』明知長子 慶元 正在歸途中且隨時可趕到母親面前,而『畜牲』卻有意先立據給醫生不予電擊急救以達到使長子慶元無法見到母親和可能其他遺言交待,且這段『關鍵』時刻,『畜牲』故意不留在加護病房,使醫生喪失寶貴的『挽救期』」、「我們兄弟倆此次回來才漸漸識破『畜牲』的『長久毒計』早在四、五年前已開始默默運作」、「『畜牲』心計狠毒!城府深沉,安排了不少此類損我倆兄弟來利己之卑鄙手段,為的只是一間父親給我們留下餘蔭的房子!」、「『畜牲』必遭天譴!」、「謹此我們兄弟亦鄭重宣布從此這『畜牲』不是狄家人!她根本不是人!『畜牲』!」云云,於簽名後加以影印,再將此一對丙○○聲譽及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信函,連續自當日及其後數日,多次在上址等地交付 與渠 等之長輩、親戚、朋友多人,而予以指謫並散布,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甲○○強制罪)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叫告訴人自己
去媽媽靈前跟媽媽說,告訴人自己跪在那邊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下跪,伊那時跟告訴人離的很遠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劉寶華
在檢察關偵查中證稱:有的,甲○○拉丙○○去他母親那兒跪著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中間頁)。證人 梁燕民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要丙○○去母親靈位前發誓,丙○○不肯,後來甲○○拉著丙○○去他母親靈前下跪,是有拉扯;...我沒看到打人,只是在爭吵時,要告訴人下跪時,有拉扯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偵查卷第同上頁背面、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 吳寶珠 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因為告訴人不跪,她哥哥有按她肩膀,要她跪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第九十頁)。證人 鄭彩嬌 證稱:當天是梁燕民帶丙○○進來,甲○○要丙○○跪在他們母親靈前,丙○○不願意,二人發生拉扯,衣服也拉破了,二人就在他們母親靈前又跪又起云云(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第一0三頁)相符。則告訴人丙○○之指述,自非出於編撰,而屬可信。復查,證人梁燕民在原審調查中雖改稱:甲○○拉丙○○向他們母親的靈位發誓,但丙○○沒有過去靈位;好像沒有(下跪發誓)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吳寶珠改稱:甲○○沒有動手,只是要丙○○去下跪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劉寶華改稱:沒有要丙○○下跪,但丙○○有下跪;(下跪是)丙○○自己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然此部分之供證,非但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完全不同,互核亦不相符;更與被告甲○○自己供陳:我基於上述三理由要求她跪在母親菩薩前發誓,但她不願意,所以我們發生拉扯,她要走,我當然不讓她走等語(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有甚大之歧異。證人梁燕民、吳寶珠、劉寶華在原審所為供證,顯係意在迴護被告甲○○,自不足採。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按告訴人肩膀,強制告訴人下跪發誓,應可認定。
㈡證人梁燕民在原審調查中另又證稱:甲○○要丙○○發誓,但丙○○不發誓,
所以就拉拉扯扯的,甲○○和丙○○為錢的事情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即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問:三月五日你如何請求或要求丙○○跪在你母親靈前?),⒈我們兄弟並沒有不管家,⒉我所提供之金錢她是否有交給母親,⒊她是否有打父親,我基於上述三理由要求她跪在母親菩薩前發誓,但她不願意,所以我們發生拉扯,她要走,我當然不讓她走云云(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則被告甲○○強制告訴人下跪發誓之原因,乃在於雙方爭產,核與其母過世後應如何出殯、祭祀無涉,亦可認定。被告甲○○所辯:伊只是叫告訴人自己去媽媽靈前跟媽媽說,告訴人自己跪在那邊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下跪,伊那時跟告訴人離的很遠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人民有遷徙及宗教信養之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雖國人有在祭奠中對於先人
下跪之習俗,然此亦應於慎終追遠及祭祀必要之範圍,始宜請求他人為之。而觀諸被告甲○○之前揭陳述,其僅係為澄清自己個人有無不養家之情事,及告訴人是否曾於二十餘年前毆打其父曾有魯(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見八十九年偵續第三四五號卷第四十四頁)等,與其母親終老出殯毫無關連之陳年往事,要求告訴人在其母親靈前下跪發誓,核與國人慎終追遠悼念祭祀之習俗未合,更遑論其係以暴力方式為之,自難認此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不得執以阻卻違法。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公訴
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僅在澄清其並無不養家之情事,誤認其為長子即係一家之長,得對於胞妹任意指使,及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然犯後仍飾詞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被告甲○○、乙○○加重誹謗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坦承有在信函上簽名制作上開信函,並交付
予親友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之前告訴人丙○○說伊兄弟不養家且丙○○還打父母親,伊為了讓親友知道這件事,才制作本件信函,信函內容所載皆為事實;且係因為伊和弟弟常年在國外,伊等回國後,受到親朋好友的指責,說伊等不養家,伊和弟弟覺得很奇怪,所以這封信是伊等交給親友澄清而已,並沒有散布於眾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打伊父親,「畜牲」是伊母親說的,信函內容所載亦為事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二人將載有指摘告訴人為「畜牲」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散布予
多數長輩及親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二人具名簽章之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觀諸本件信函內容,除指摘告訴人在父母生前毆打父母,擅自侵吞其母錢財、珠寶、在其母病危之際又如何設計不盡力急救並企圖獨吞祖產、心計狠毒、以卑鄙手段對付兄弟等行為外;在整篇信函中第一次提及告訴人時即於後加上「畜牲」二字,其後並以「畜牲」之侮辱性用語相稱,文末更以「謹此我們兄弟亦鄭重宣布從此這『畜牲』不是狄家人!她根本不是人!『畜牲』!」等強烈貶低其人格之字眼結尾,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告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
㈡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伊與弟弟常年在國外云云(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在本案信件中亦有記載:「今年一月初我兄弟倆到中山醫院探視母親,母親向長子清楚交代房屋遺產、後事等之後,我倆暫各回僑居地處理一些雜務並即趕回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整篇信函中,除責罵告訴人不孝、爭產外;對於其等二人常年在國外,以何方式去孝順、服侍父母?何以在母親臨終前一個月,渠等仍決定回僑居地處理雜務,而未能排除萬難選擇在渠母親臨終前陪伴在側以慰終老各節,無隻字敘及,自無對於「受到親朋好友的指責,說伊等不養家」有何說明澄清之可言。參以,該信件之抬頭書寫「敬告諸位長輩親友」等語,更足徵被告二人有將本案信件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甲○○所辯:係因為伊和弟弟常年在國外,伊等回國後,受到親朋好友的指責,說伊等不養家,伊和弟弟覺得很奇怪,所以這封信是伊等交給親友澄清而乙,並沒有散布於眾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㈢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信函內容所載皆為事實云云,並聲請證人 狄敬智 、 狄曾娥 、
鄭洪淑姬 等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狄敬智係被告甲○○之子,且其自陳從小即遭告訴人打罵(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值其父與告訴人遺產糾紛之際,所為證言自難期其客觀公允。證人鄭洪淑姬則證稱:是(十餘年未至狄家),(之後之事)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狄曾娥供承:說丙○○打他耳光;沒有(親眼看見),是伊哥哥跟伊說的等語(見於審卷第八十三頁)。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該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況且,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徒因彼此私人間之遺產糾紛交惡,竟以「畜牲」相稱,藉以貶低告訴人人格,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因之,縱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觀諸前揭規定,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誹謗罪之成立。
㈣至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另辯以:被告二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惟被告二
人均係成年人,且自承旅居海外多年,依渠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畜牲」一詞及前開指摘實足已毀損他人名譽。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自無從以此為由卸責。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㈤此外,被告所撰寫之系爭信函涉及告訴人之名譽,且顯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
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散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因適逢母親驟逝,為遺產之事爭執而為本犯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告訴人丙○○聲請上訴之意旨以「被告甲○○、乙○○二人以『畜牲』、『根本不是人』等字眼直呼告訴人,並散布不實事實,極為惡毒,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 顏重 之貶損,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量刑過輕,不足以懲戒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所犯加重誹謗、強制二罪,其犯意各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有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