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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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尚億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珈新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嗣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前於105年12月6日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執行外牆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墜落而受有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伊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嗣兩造
於106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新
北勞調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案號:63042
號,下稱系爭調解)。依據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和解金65萬
元,並於106年6月15日給付17萬元,其餘48萬元自106年7月15
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4萬元,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僅於106年6月15日給付
17萬元後,其餘48萬元之分期給付部分並未為任何給付,依據
系爭調解之調解條款,48萬元之分期給付應全部到期。雖經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亦僅零星給付8萬2000元,尚餘39萬8000元
則未給付,爰依系爭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明松 合夥承攬伊之業務,非屬伊之
受僱人,且伊對於系爭傷害事故無過失,無法律上責任,但於
系爭調解程序中,因不諳法律而同意簽名。又伊現經營困難,
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執行外
牆清洗作業時,發生墜落致受有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
職業災害損失,兩造發生爭執,嗣由新北勞調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於106年6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
和解金65萬元,於106年6月15日給付17萬元,其餘48萬元自
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5日給
付4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調解紀
錄、診斷證明書、勞資調解會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調解通知書及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2頁)。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已給付17萬元,其餘48
萬元之分期給付則未按調解契約給付,僅給付8萬2000元,尚
餘39萬8000元未給付。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
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調解契約,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依據同法第23條
前段規定視為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調解契約請求
被告履行調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兩造於勞資調解會成立系爭調解,該調
解內容視為兩造間之契約,依據系爭調解內容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65萬元,並應按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其給付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義務,應屬可採。被告雖
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及其對於職業災害無過失,係出於錯誤而
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其無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義務云云。
惟上開爭執既發生於系爭調解契約成立前,爭執尚未經司法裁
判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爭執事項之實情如何並未
確定,係經兩造同意相互讓步不再就爭執事項之真偽堅持而成
立調解契約,故所爭執之事項是否屬實,對於調解之效力即不
生影響。因此,被告執前詞所為之抗辯,即無可採。且系爭調
解契約並未經撤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調解仍有
效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契約給付39萬8000元。
被告就系爭調解契約應給付部分僅於106年6月15日給付17萬元
,其餘48萬元原應分期清償但並未為任何清償,應視為全部到
期,到期後僅清償8萬2000元,尚有39萬8000元未清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給付39萬8000元。因此,原告依
據系爭調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39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分期部分原應於
106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被告遲延給付,除喪失分
期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39萬8000元和解金,原可請求自該日之翌日起,加計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