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睿翊
上列聲請人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㈠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
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㈡提出
座落新竹縣○○鄉○○○○段○○○○○○○○○○○○○○○號、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㈢提出相對人王建
光、江 李佩珍 、 鄧樟庭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5項訴
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
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