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夏功全
被 告 陳郁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陸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前於拍婚紗時結識
被告後,被告陸續有搭乘原告的車。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處搭乘原
告車後,要求按錶計費載運被告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原告依約載運被告至上開處所後,向被告請領車資共新
臺幣(下同)7,640元。詎被告竟稱身上及戶頭均沒錢,須
隔日才能給付車資。然自此避不見面,迄未給付車資。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計程車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