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蘭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指編號2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爭
車位時止,按月賠償1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
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上被告自106年11月
10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500元損失。
三、又原告雖以法院拍賣價額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停車位拍賣價為新臺幣(下同)305,200元,然查,法院拍
賣價額難認係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亦非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實難以之
為系爭車位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表明該
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
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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