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史衣冬
訴訟代理人  程心如
被   告 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怡孟
       郭詠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黃千芬(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週轉
問題,於9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要求原告直接開
立支票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告遂以支票形式支付
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料債務人言而無信,之後並
未如期還款,且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與創造力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也並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只得訴請借貸
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將50萬元歸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千芬曾傳簡訊給原告,抱
怨新公司投資大,沒辦法付錢,藉口拖延還之前的欠款。也
因此又才有向原告借錢給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支票
形式)度過難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
二、陳述:
1.原告所稱之債務人係指何人?若為法人(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為何聲請支付命令內第二項請求原因及事實陳述(債
務人黃千芬)為自然人,明顯不符。
2.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商務往來及資金關係,何來債權債務之
由。若原告認為有,請詳述並一一檢附相關債務依據憑證。
3.雖黃千芬為現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支付命令內容所述
係屬倆自然人(史衣冬/黃千芬)私人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

4.經被告向法定代理人黃千芬求證,原告於支付命令第二項內
容所述(因公司周轉問題...)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支票
支付期間未曾有財務問題,更無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實
際上系爭支票是黃千芬的小孩到原告補習班學費的問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支
票往來帳卡影本一份、手機簡訊二則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
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抗辯。
是以兩造主要爭執是:原告所稱之借款人究竟是何人?是黃千
芬個人?或是被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正面觀之,該支票之抬頭
寫明「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則蓋有「創造
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條戳章,及黃千芬之簽名。而系爭
支票是入黃千芬個人帳戶,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簽發支票是給被告,
經被告背書後,再進入黃千芬之帳戶兌現。
三、查系爭支票簽、兌期間,黃千芬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現
在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由
黃千芬出面洽請原告借款,並請求原告開票給被告,而原告
果應黃千芬之請,簽發以被告為抬頭之如上票據,可認黃千
芬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原告主張
被告為借款人,應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
第2、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約定借款返還期
限,則依法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而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即生催告同一之效力,查支付命令是102
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法
律規定借用人之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據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利息自
發票日之99年2月1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乙節,惟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自負遲延責任時即102年8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確定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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