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申請聲明異議停止強制戒治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揭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工作」、「家庭」等項目評分有誤等節,事涉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屬不服前揭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計分方式,業經法務部修正該節,固然屬實,然依法務部於民國11
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即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分數均設定上限10分),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達64分,仍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4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甚明,足見聲明異議人縱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仍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應繼續接受強制戒治,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指揮並無不當,併此指明。
㈢、綜上,檢察官依前揭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