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演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演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一、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經檢出海洛因之成分(驗餘總淨重8.22公克),有該驗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83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眷,下稱毒偵卷,第229頁)。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沖洗液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等扣案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22包(驗餘總淨重8.22公克)2注射針筒1支3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4內含棕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