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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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告 任亭澄
陳毅 被告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任春成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任春成係自民國107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嗣已於109年5月19日死亡,請求確認上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計為2年4月又18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144,000元(40,000元×【28+18/30】),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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