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司繼字 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號聲請人 周英娟
周英萍 周賢杰 周昀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周昀臻均係被繼承人翁 高金鳳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均係被繼承人 翁高金鳳 之孫,聲請人周昀臻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翁 廖禧 已另案(98年度司繼字第210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 翁廖禧 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翁廖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曾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周英娟、周英萍、周賢杰、周昀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