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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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拒絕開啟房內抽風機,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洪家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詎因不滿舍房執勤人員拒絕開啟房內抽風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監所義三舍5房內,情緒激動,並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約僱管理員 後清泉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戒護科報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舍房電扇啟閉規定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