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陳妙玲 告訴」更正為「 陳柏翰 告訴」及「三重分局」更正為「永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蛋糕2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堪認不復存在,惟該等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爰依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張福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得陳柏翰放置該貢桌之蛋糕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嗣陳柏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妙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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