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澤裕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林冠瑛
蔡金伶 黃珮恩 反訴被告 陳紹琦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陳紹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陳紹琦之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聲字第376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被告為 鄭錦鳳 、陳澤裕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海商銀、陳紹琦提起反訴,然陳紹琦於本訴並非原告,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陳紹琦未踐行對保程序之行為,與上海商銀未依內部作業規定即核貸撥款之行為,客觀上為致生反訴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陳紹琦受雇於上海商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陳紹琦為連帶債務人,而一併對其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故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上海商銀、陳紹琦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故本件反訴對於陳紹琦之請求,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